导读: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在劳动力市场中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雇员比例逐渐上升,这些雇员凭借丰富的经验和技能为企业贡献着重要力量,但他们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的风险也随之增加。那么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本文将结合案例探讨这一话题,仅供参考。
一、案情背景
杨女士于2023年7月系由A公司招用,其入职时已达65岁,并被A公司派遣至B公司外包的道路从事保洁员工作,领取月工资,杨女士工资为每月2400元。2023 年 9 月 13 日,杨女士在某国道从事路面保洁工作中,不慎被由案外人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后碾压,杨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A公司未为杨女士投保工伤保险。2024 年 3 月 18 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女士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杨女士的继承人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 年 10 月 24 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因杨女士达到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后杨女士的继承人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和B公司向杨女士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A公司辩称:A公司与杨女士之间是劳务关系,对于杨女士的事故A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因杨女士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A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且A公司额外购买了雇主责任险,A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保障劳动者权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未到庭,B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杨女士的继承人对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判决
本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女士被A公司招用,被派往B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领取月工资,并认定杨女士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其性质为证据,其证据属性为书证,在书证的分类中,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A公司未能举证反驳该《认定工伤决定书》,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 10 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杨女士作为劳动者,双方依法成立劳动关系,杨女士受到事故伤害导致死亡属工伤,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杨女士投保相关工伤保险,其应当向杨女士的继承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此,A公司辩称其与杨女士为劳务关系,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还辩称其已为杨女士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应追加案外人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A公司、案外人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A公司的该部分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追加案外人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至于A公司与案外人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A公司可另行主张。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A公司应当为本单位职工杨女士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单位B公司并不负有为被派遣劳动者杨女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案证据无法体现本案事故因用工单位B公司的原因导致,杨女士的继承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杨女士的死亡系因B公司的原因造成,杨女士的继承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B公司辩称其无需向杨女士的继承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女士的继承人主张B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例评析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要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首先要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认定工伤,实践中会首先考虑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由于立法层面对于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性质以及工伤保险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故此实践中对于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并不统一,诸如认定超龄人员和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劳动关系等不同情况,甚至存在裁审实践观点与地方立法口径不相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或者合同形式、内容作形式审查,应该去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如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因素。即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可根据实质要件即可认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范围的规定中,也并未将事实劳动关系排除在外,第十八条关于申请工伤认定材料的规定,更是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列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需提交的材料之一。故此,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当无异议。
但在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认定构成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否认定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为工伤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权益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和不确定,实践中会考虑诸如劳动者的身份、是否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否,具体原因和障碍)、超龄前后是否均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为超龄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等等各种因素。这也造成了实践中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相关争议频发。甚至在裁审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也存在观点冲突,不同裁审机关的观点冲突以及部分裁审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分歧,更加凸显了统一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保护立场的必要性。随着老龄化的加剧,各地区也相继出台相关条例进行完善,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超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会逐步统一和完善。
四、律师建议
对于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并受伤一旦工伤认定成立,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尊重。
考虑到现有裁审实践观点的分歧和不确定性。首先,我们建议企业在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时,提前梳理超龄劳动者的具体情况例如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等情形,进而明确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因法律关系不明确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其次,由于不同地区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雇员的工伤认定可能存在不同的规定和政策,因此企业应尽可能了解当地对于超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和政策并予以遵守。再次,企业应完善用工关系,对于劳动者已经满足法定退休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的终止劳动关系和退休手续。无论雇员是否超龄,企业都应及时与雇员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也有助于在发生事故时明确责任的划分。最后,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实际情况和用工的条件,考虑为超龄人员购买商业保险如意外险或雇主险等作为补充,以期有效减轻用工风险。
五、关于超过退休年龄能否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2]行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 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此复。
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16〕29号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作者简介:
赵卓,中共党员,法学学士,曾任职于某集团公司诉讼法务,具有丰富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经验及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处理经验,擅长为企业解决劳动争议、工伤纠纷、企业合规等法律事务。现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联系电话:15688148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