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船普法】出租房内发生燃气爆炸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责任认定

来源:红船法律服务日期:2025-3-21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8年10月购买某小区二手商品房,后一直用于自住。2022年8月起,王某将该房屋对外出租给李某使用。2023年5月11日,李某在出租屋内闻到厨房散发的可疑气味,后立即拨打燃气公司电话进行报修,燃气公司上门检测时,未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2023年7月5日凌晨,李某去卫生间洗手后,房屋内发生了天然气燃爆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鉴定检测得出结论:“燃气热水器超出报废期后仍继续使用,部分零部件出现故障,导致热水器停水熄火后燃气持续泄漏,最终租户李某洗手时热水器点火启动,引发天然气闪爆”。事发过程中,房屋窗户爆碎,导致停放在楼下的车辆受损。车主将租户李某、业主王某以及燃气公司三方共同起诉至法院,主张财产损害赔偿。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7.3.1条规定,燃具从售出当日起,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的快速热水器、容积式热水器和采暖热水炉的判废年限应为8年。而本案中,王某作为涉案房屋内燃气设备的所有者,应当从自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出发,自觉了解安全知识、注意设备的检查与维护。但王某自2008年购买涉案房屋起,案涉燃气热水器就已存在,在长时间使用且对外出租的情况下,王某未对超过报废年限的燃气热水器进行更换,也未及时联系燃气公司进行安全巡检,其对于涉案热水器燃爆事故的发生导致车辆受损具有明显过错。

另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者对于燃气用户负有指导安全用气、定期安全检查、发现并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王某主张燃气公司多年未入户进行安全巡检,燃气公司则主张每年均进行安全巡检,未能进入王某房屋系因到访不遇。无论燃气公司的陈述是否属实,其无法回避的事实是,2023年5月11日上午,租户李某在闻到疑似燃气泄漏散发的气味后,主动拨打燃气公司电话进行报修,燃气公司入户后并没有对缺乏生产时间铭牌的燃气热水器进行必要的询问并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导致安全事故隐患继续存在。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较普通人具有更丰富的专业知识,其不作为不符合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涉案燃气热水器在其入户检测后不足两月即发生燃爆事故,应认定其对于涉案热水器燃爆事故的发生导致车辆受损具有明显过错。

而本案李某作为租户,并不知晓热水器的安装时间。其在闻到厨房散发可疑气味后及时联系燃气公司进行报修,已尽到对设备维护、报修的谨慎注意义务,且李某未对房屋内设备、设施进行装修改造,不存在不当使用的行为。此次事故虽由李某洗手启动热水器引发闪爆,但基于信赖此前的报修结论,李某对热水器燃爆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关于车主车辆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中,组织诉讼各方对车辆进行勘验,并对争议之处进行评估鉴定,最终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委托评估结论,综合考虑车辆受损情况及修复方案,确定车辆损失金额。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热水器燃爆事故发生是由王某、燃气公司各自过错造成,判决王某和燃气公司各承担赔偿50%的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笔者意见

燃气经营者负有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任,应改进技术、提高服务,定期安全巡检等,尽可能地降低燃气供应、使用过程中的风险。尤其在接到报修的情况下,应检查显性问题,并重视燃气热水器无生产日期铭牌等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业主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房屋设备、设施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7.3.1条规定,燃具从售出当日起,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的快速热水器、容积式热水器和采暖热水炉的判废年限应为8年。业主对于超过判废年限的燃气器具,应当及时加以更换。

租户作为燃气的实际使用者,应当学习使用知识,安全用气,积极配合安全巡检,关注燃气设备的使用年限与更新情况,遇有疑似燃气泄漏问题,及时报修。


作者简介

郑誉嘉律师,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南湖区人民法院案件调解员,南湖区矛盾调解中心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承接办理各类民商事案件,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损侵权、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各类合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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