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2024年4月,二人因共同经营的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某银行申请贷款60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依惯例要求提供担保。李某与赵某遂让二人15周岁的儿子李小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贷款到期后,李某与赵某因经营受挫未能偿还本息。某银行经多次催收未果,将李某、赵某及李小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赵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要求李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成年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法院指出,李小某在签订担保协议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与判断能力尚未成熟,且无独立经济来源,不具备与担保债务相匹配的财产基础和清偿能力。此外,该担保行为并非为李小某自身利益而设,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赵某实质是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此举违背了监护制度的立法初衷,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认定李小某的担保行为无效。最终,法院判决李某、赵某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驳回了银行要求李小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近年来,未成年人参与担保、共同还款等民事活动的情形时有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同意、追认,且行为内容应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本案中涉及的担保行为具有较高风险,且以具备相应清偿能力为基础,明显超出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与财产状况范围,不属于其可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不得滥用监护权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作者简介
郑誉嘉律师,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南湖区人民法院案件调解员,南湖区矛盾调解中心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承接办理各类民商事案件,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损侵权、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各类合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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